刑案的不同证明标准,你都分得清吗?

刑案的不同证明标准,你都分得清吗?

原创 2016-10-12 程达群 黄山程达群律师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经常会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请求法庭将控方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从而为给被告人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扫平道路。而有时候控方也会对辩方的证据提出合法性质疑,同样要求法庭不要采纳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还有一种情况是控方提出的证据和辩方提出的证据势均力敌,法庭将采用何种标准来判断这些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下面,笔者结合几个实际案例,对此做一简单的说明,以便于大家在辩护工作中有所帮助。

一,指控被告人有罪或具有从重情节必须采取严格证明方法,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在中国证据法的理论上,对于控方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或者具有从重的犯罪情节,一律适用严格证明。所谓的严格证明,就是运用最严格的方法,贯彻直接证据和言辞证据审理的原则,待证的事实必须证明到法官产生内心确信无疑,要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如果辩方或被告人提出他没有作案时间,或者案件存在他人作案可能,只要有一点疑点存在,都表明案件没有达到严格证明的程度,法庭必须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或者无罪判决(针对案件事实)或者从轻处罚(针对量刑情节)。在这里需要明确一点就是,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证明责任在于控方,而被告人或辩方只要指出控方证据存在矛盾不足即可,辩方不负有举证责任,辩方的责任在于反驳。下面拿最近一个网上很火的一个案件做说明,就是被喻为疑罪从无经典判例的陈传钧抢劫杀人案。

据公开的(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该判决书落款日期是2015年7月28日),一审时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传钧犯抢劫罪,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传钧不服,以其没有实施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传钧于2011年9月27日6时许,进入被害人方某申经营的崇兴商店假意购买商品,先后用铁锤击打方某一家,造成一死三重伤的严重后果,并取走被害人方某己钱包,逃离现场。判决被告人陈传钧犯抢劫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陈传钧仍不服重审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经过广东省高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铁锤和衬衫两项物证由于未进行相关检验、鉴定工作且原物被侦查机关遗失,证明上诉人陈传钧犯罪的客观证据缺失。经再三补查无法找回,成为本案证据链条上不可补救的硬伤;而证人证言间存在重大矛盾,案发现场的证言系间接证据,证人冯某胜在被告人陈传钧归案后,其证言从称其中二名男子都为170cm左右改为符合陈传钧的身高特征的160cm多,证人证言逐步向被告人供述及其个体特征靠近,证言的证明力减弱。

省高院经过综合判断,最后判决: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传钧构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上诉人陈传钧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结论,认定上诉人陈传钧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传钧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判决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陈传钧无罪。

本案广东省高院做出终审生效判决,历经四年四次审判,终于以证据不足判处被告人无罪,成为广为流传深受好评的一个贯彻疑罪从无的经典案例。这个案例充分说明了控方指控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这个案例也充分证实了广东省高院走在了全国的前面,摒弃了原来那些疑罪从有、疑罪从挂、疑罪从轻的司法陋习,给严格按照证据规则判案带了一个好头。

二,辩护罪轻情节可以采用自由证明方法,适用优势证明标准。

2014年第五集·总第100集《刑事审判参考》刊登了一个篇文章:《李梦杰、刘辉贩卖毒品案——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是适用严格证明标准还是优势证明标准》。在这篇文章里,作者在叙述完案例后,提出对于控方出具被告人不具有立功情节的书证和被告人辩称在案卷材料里存在着诸多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证据后,分析了法庭为什么会采信被告人提出的证据,进而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从而在二审中对被告人改判较一审为轻的刑罚。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人李梦杰与杜枫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指使被告人刘辉向杜枫交付毒品后被抓。一审法院以李梦杰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梦杰提出上诉,认为自己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当晚便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电话联系了原审被告人刘辉,获知后者当时尚在某网吧上网,便将该线索告知了办案民警。后办案民警根据该信息查询到刘辉所在地后将其抓获。李梦杰对此段关于立功的供述在二审中与同案的刘辉当庭供述吻合,法庭对此情节予以认可。公诉机关为了证明李梦杰不构成立功,向法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和《情况说明》等三份材料,据以否认李梦杰有提供同案犯具体藏匿地址的行为,警方之所以抓获刘辉是他们运用侦查手段所致。法庭经过仔细比较,认为李梦杰的关于立功的理由能够得到同案犯的印证,相反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却存在一些瑕疵,综合衡量后,根据证据优势裁判标准认定了李梦杰的立功情节,二审改判李梦杰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在本案中,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证据,到底是适用什么样的证明方法来对证据进行判断。一般认为,与对控方指控被告人有罪、从重处罚的严格证明不同,对于被告人(辩方)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应适用自由证明方法,可以采用优势证明标准。

三,辩方提出无罪、罪轻证据不受证据合法原则限制。

在现实中经常会出现被告人亲属通过各种渠道弄来一些能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但是因为种种原因不敢公开这些获得的来源或提供者,以至于在庭审中受到控方的质疑,要求法庭以来源不合法不予采纳。

在八十年代有一起非常著名的投机倒把刑事案件(据说是陈兴良和一位律师合办的),一审时由于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买卖汽车摩托车的批文被公安办案人员隐匿,以至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投机倒把罪。那个时候的规定是:买卖汽车摩托车必须有批文才是合法的,否则就可以归入投机倒包这个口袋罪予以打击。而被告人是有批文的,本是无罪。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这个被告人的朋友潜入公安局的卷柜中将批文偷出转给律师,据此二审被改判无罪。

如上所述的这个案件,难以想象一个公正的法庭,会因为辩方提供的证据由于在合法性上存在疑问而听任无罪的被告人被错误定罪?但如果法庭对辩方提供的不具有来源合法性证据予以采纳,是否又违背了刑诉法中对证据三性的要求?其实,只要掌握辩方提出无罪、罪轻的证据不受证据合法性原则限制的理念,即可消除种种误会。那么,道理又在哪里呢?其实,说起来也很简单:

第一,刑事诉讼程序的制定,本来就是限制公权力的。由于控辩双方势力悬殊,在制度上给控方设置更严格的规定,能够更有效的保障人权,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因此,对于刑诉法规定的证据规则,并不能当然的适用于辩方。

第二,非法证据排除,针对的仅仅是公权力非法取得的证据,这是基于防止冤假错案产生而设立,尽管可能因此会放纵个别犯罪。非法证据排除不是针对辩方设置的,因此辩方的证据不能同等的适用非法证据排除。

第三,被告人不受错误定罪的实体权利在价值上具有优先性。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人权,防止冤假错案。打击犯罪并不是刑诉法第一位的价值所在,因为在没有刑事诉讼法的时代,打击犯罪照样进行,甚至还更有效力。只要能够真实地反映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不管通过何种渠道获得,均不应影响该证据的效力,不应被排除。

注:本文写作参考了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田文昌《中国大律师辩护词精选田文昌专辑第三辑》等资料。

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刑事部主任,法律硕士,联系电话:18005596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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